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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计法全文及解读
"中国·合肥"门户网站 www.hefei.gov.cn   2009年12月15日    信息来源:市外宣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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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2009年修订)

  (1983年12月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决定》修正  2009年6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了解国情国力、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活动。

  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第三条  国家建立集中统一的统计系统,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统计管理体制。

  第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为统计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五条  国家加强统计科学研究,健全科学的统计指标体系,不断改进统计调查方法,提高统计的科学性。

  国家有计划地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推进统计信息搜集、处理、传输、共享、存储技术和统计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

  第六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的负责人,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及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

  第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第八条  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统计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对检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虚假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利益或者职务晋升。

  第二章  统计调查管理

  第十一条  统计调查项目包括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和地方统计调查项目。

  国家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全国性基本情况的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国务院有关部门的专业性统计调查项目。地方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地方性统计调查项目。

  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明确分工,互相衔接,不得重复。

  第十二条  国家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家统计局制定,或者由国家统计局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制定,报国务院备案;重大的国家统计调查项目报国务院审批。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统计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国家统计局备案;统计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分别制定或者共同制定。其中,由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由省级以下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报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第十三条  统计调查项目的审批机关应当对调查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予以批准的书面决定,并公布;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制定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同时制定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并依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一并报经审批或者备案。

  统计调查制度应当对调查目的、调查内容、调查方法、调查对象、调查组织方式、调查表式、统计资料的报送和公布等作出规定。

  统计调查应当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组织实施。变更统计调查制度的内容,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或者原备案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统计调查表应当标明表号、制定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等标志。

  对未标明前款规定的标志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表,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法责令停止有关统计调查活动。

  第十六条  搜集、整理统计资料,应当以周期性普查为基础,以经常性抽样调查为主体,综合运用全面调查、重点调查等方法,并充分利用行政记录等资料。

  重大国情国力普查由国务院统一领导,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第十七条  国家制定统一的统计标准,保障统计调查采用的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和统计编码等的标准化。

  国家统计标准由国家统计局制定,或者由国家统计局和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制定补充性的部门统计标准,报国家统计局审批。部门统计标准不得与国家统计标准相抵触。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可以在统计调查对象中推广使用计算机网络报送统计资料。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统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重大国情国力普查所需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共同负担,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按时拨付,确保到位。

  第三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统计资料的保存、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统计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

  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人员应当对其审核、签署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统计所需的行政记录资料和国民经济核算所需的财务资料、财政资料及其他资料,并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其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取得的有关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有关统计资料。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公布统计资料。

  国家统计数据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由本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布。

  第二十五条  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泄露,不得用于统计以外的目的。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应当及时公开,供社会公众查询。

  第四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设立国家统计局,依法组织领导和协调全国的统计工作。

  国家统计局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的派出调查机构,承担国家统计局布置的统计调查等任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设置统计工作岗位,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依法管理、开展统计工作,实施统计调查。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依法组织、管理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统计工作,实施统计调查,在统计业务上受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第二十九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如实搜集、报送统计资料,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不得有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

  统计人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对其负责搜集、审核、录入的统计资料与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的统计资料的一致性负责。

  第三十条  统计人员进行统计调查时,有权就与统计有关的问题询问有关人员,要求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资料并改正不真实、不准确的资料。

  统计人员进行统计调查时,应当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颁发的工作证件;未出示的,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调查。

  第三十一条  国家实行统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考试、评聘制度,提高统计人员的专业素质,保障统计队伍的稳定性。

  统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统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人员的专业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监察机关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执行本法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三十三条  国家统计局组织管理全国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查处重大统计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但是,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机构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由组织实施该项统计调查的调查机构负责查处。

  法律、行政法规对有关部门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协助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移送有关统计违法案件材料。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调查统计违法行为或者核查统计数据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向检查对象查询有关事项;

  (二)要求检查对象提供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三)就与检查有关的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四)进入检查对象的业务场所和统计数据处理信息系统进行检查、核对;

  (五)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登记保存检查对象的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六)对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未出示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地方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

  (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

  (二)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的。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在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实施统计调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统计调查制度的内容的;

  (三)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四)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或者其他机构、人员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的;

  (五)未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

  统计人员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法公布统计资料的;

  (二)泄露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个人信息或者提供、泄露在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统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统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泄露国家秘密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违法行为时,认为对有关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该国家工作人员的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第四十四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个人在重大国情国力普查活动中拒绝、阻碍统计调查,或者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普查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利用虚假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利益或者职务晋升的,除对其编造虚假统计资料或者要求他人编造虚假统计资料的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外,由作出有关决定的单位或者其上级单位、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获得的物质利益,撤销晋升的职务。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中,对国家统计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派出的调查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向国家统计局申请行政复议;对国家统计局派出的其他调查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向国家统计局在该派出机构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派出的调查机构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法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指国家统计局及其派出的调查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第四十九条  民间统计调查活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个人需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统计调查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请审批。

  利用统计调查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本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统计法解读: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6月27日表决通过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修订后的统计法共分7章50条,分别为总则、统计调查管理、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监督检查、法律责任、附则。

  修订后的统计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新统计法的出台背景: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了修订后的《统计法》。这是一部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能够比较有效地组织统计工作的《统计法》,是一部能够基本保障统计数据真实可信的《统计法》,也是一部基本符合国际通行统计规则的《统计法》。

  这次修订统计法一个大的背景就是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从1996年修改统计法之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不断完善,体制的基本框架已经建立了。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条件下,怎么科学、有效地组织统计工作,我们面临着很多挑战。现行法律的很多规定不太适应当前发展的形势,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从事统计工作和在原来计划体制条件下从事工作是完全不同的,1996年修改《统计法》时,市场经济体制刚刚提出来,发展还不充分,在那种情况下修改的统计法背景和现在是不一样的。

  现在的情况是,各种利益主体多元化,每种利益主体都有不同的利益考量和诉求。特别是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我国的统计工作越来越重要,在认识国情、反映国力、把握国势和国家的决策管理中发挥着更加重要的作用。不仅如此,在科学研究特别是经济研究中,在广大公民的日常生活中,统计数据也越来越重要。比如说选择职业,统计数据是一个很重要的参考。

  我国对外开放程度越来越高,国际交往越来越密切,我国的经济总量也越来越大,在国际经济舞台的分量也越来越重。中国的统计对全球的影响也越来越大。所以中国统计数据的质量、重要性更加突出。另外一个方面,在市场经济体制条件下,统计工作的难度越来越大。调查对象不配合的情况比以往更多了。由于我们的统计数据越来越重要,和各种利益主体的关系也更加密切了,他们干预统计数据的动机更强了。怎么通过修订统计法,建立更加有效的预防和惩治在统计上弄虚作假的法律制度,就成为当务之急的事情。

  2003年到2005年,在全国人代会上就有甘肃代表团,安徽、江苏、浙江代表团中的30名以上的人大代表联名提出建议修改统计法的议案。2004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又组织开展了对统计法执行情况的检查。2005年4月26日,蒋正华副委员长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了检查情况报告。在这份报告当中,蒋正华副委员长提出,现在统计工作中的很多问题都与统计法的不完善有关,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统计法。蒋正华副委员长报告以后,国务院领导非常重视。

  温家宝总理、华建敏国务委员很快就作出批示,要求国务院法制办、国家统计局抓紧修订统计法。2005年5月11日,国家统计局党组召开扩大会议,决定正式启动统计法的修订工作,成立了统计法修订领导小组和工作小组,并向全社会发布公告,征求各方面对修订统计法的意见,这样统计法修订工作就正式启动了。经过4年多的努力,统计法在12天前经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了,这个过程是一个凝聚了各方面智慧的过程。

  有关政府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相互“打架”现象,频频见诸报端。这次《统计法》修订在统计数据公布问题上也经历了“一波三折”,从“协商一致后公布”到“数据不一致的不得公布”,到目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布”。这些变化是出于怎么样的考虑?

  统计法修订过程中和修订以后,媒体非常关注这个问题,有很多这方面的讨论文章。大家非常关注,说明统计法、统计数据在人们生活中已有很重的分量。国家开展统计调查是为了国家管理的需要。政府统计调查分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三类项目,这三类项目按照统计法的规定,是相互衔接、互相配套的。其中核心是国家统计调查,它在这三类调查里面具有基础性的地位,具有主导性的地位,部门的调查项目和地方的调查项目都应该服从国家统计调查项目,不与国家调查项目重复矛盾,这在现行的统计法实施细则里已经作了明确规定。

  按理说,如果严格执行这些规定,统计数据一般来说不会有太多打架的问题。但是由于各方面对统计数据的需求特别多,国务院有很多需求,各部门、各地方进行管理,需要更细的、频率更高的统计数据。比如说粮食产量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基本国情数据,关系到人民的吃饭问题,怎么把粮食产量统计准,国家统计局从新中国成立以来就一直在花很大的力气研究和解决这个问题。

  “大跃进”出现了浮夸风,粮食产量的统计数据出现了很大的误差。所以在1963年,国家统计局就成立了全国农产量调查队,通过抽样调查的办法搞清楚粮食产量的数据。改革开放以来,国家又重新组建了农村社会经济调查队,来调查全国的粮食产量,还包括农村住户的一些基本数据。这套方法是世界上通用的方法,比较科学的抽样调查,数据也是比较准确的。这是一个基本的国情国力数据。

  但是作为农业主管部门,在粮食生产的不同环节都需要数据,中间要经过很多次预测、预估产量,所以农业部门也进行了一些调查,这种调查表面上看是重复的,但是它有一定的合理性。

  再一个理由,国家统计局开展的粮食产量调查,从设计的理念和思路来说,就是为了搞准全国的粮食生产数据和各省的粮食生产数据。至于各县、各市的粮食生产数据,如果靠这样一套抽样调查办法来做,成本非常高,难度非常大,数据质量也难以保证。国家统计局不直接统计,而由地方统计。分市分县的粮食产量一加起来,又会形成另外一个全国粮食产量统计数据。两种目的、两种方法、两条渠道统计的粮食产量是绝对不一样的。其中,国家统计局调查的粮食产量数据,无论是从技术层面看,还是从体制机制层面看,都更能真实地反映客观实际,更具有权威性。

    在修订草案中曾规定公民个人不配合普查,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要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为什么最后没有通过?

  公民个人也是统计调查对象,也有向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统计资料和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资料的义务,这在统计法里有明文规定。新的统计法、现行统计法都是明确规定的。首先,个人有义务配合国家开展统计调查工作,国家调查到你这儿来了,比如说人口普查,每个公民都有义务来配合,如实回答问题。

  比如说国家统计局开展的住户调查,是要通过一家一户记账,每天家庭的收入情况、支出情况,花了多少钱,这些钱花到哪里去了都要一笔一笔记下来,按月汇总报给国家调查队。这是非常辛苦的事。但是作为公民,为了给国家统计工作提供便利,为生产国家统计数据做贡献,为了国家管理的需要,统计数据必须按这么一个程序,很多数据是从公民那里报上来的,公民不配合,就没法把这个事做好。比如说人口普查,普查到你这儿,你说我不报,那我怎么知道你的基本情况,你是什么职业,学历怎么样,现在家庭基本情况怎么样,不知道,我就没有办法把全国人口的基本情况搞清楚,国家决策管理中就缺乏可靠的基础。

  如果拒绝调查或者不配合的这些人,说服教育没有作用的时候,怎么进一步开展统计工作?

    我们国家的公民还是觉悟很高的,和其他国家相比起来,应该说这个结论是恰当的。对政府开展的统计工作的配合相对而言是相当好的。我的印象中,联合国人口司曾经派官员到中国来观摩人口普查,他们感受非常深。最后的结论是,在中国开展人口普查,对公民来讲就像过节一样。公民把配合政府的人口普查看成是一个盛大的节日,当成自己的事,而且非常乐于参与其中。他说这在国外是很难看到的。国外的很多人觉得政府开展调查对公民来讲是一种负担,很多人有这种法律意识,要履行法律义务,我给政府报,但是觉得是负担。但是在我国是一种节日的气氛。总体情况是这样的。但也有一些不配合的,这是少数情况,少数情况通过说服教育、批评教育,应该说可以解决问题。

  如果有罚款这个尚方宝剑更好,没有,我们就要通过更加艰苦细致的工作,更加耐心的、诚恳的说服教育来解决他们的思想认识问题。比如说配合国家开展的人口普查,明年就要进行第6次人口普查,国务院已经发了通知,我们现在正在起草全国人口普查条例。人口普查是最重要的基本国情国力调查。周恩来总理曾经说过,人口普查是和平时期最大的社会动员,所以公民有这个觉悟,一般都会配合人口普查,如实地、按时地、主动地申报。但是对于个别不太配合的,普查机构、普查人员会对他们进行耐心的、诚恳的、细致的说服教育,宣传普查的重要意义,宣传公民的义务,宣传他们如果不配合会造成什么后果,一般来说会配合的。

  社会上目前披露出了一些统计弄虚作假的问题,新的《统计法》出台以后,对保障统计数据的质量将会发生什么样的作用?

    如何保障统计数据真实准确,是社会各方面都十分关注的问题,因为统计调查取得的数据是了解国情国力、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依据。这次修改《统计法》的根本目的就是要为提高统计数据质量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保障。为此,新《统计法》从提高统计调查的科学性,坚持统计调查的独立性,杜绝领导干部人为干预统计工作,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法如实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将统计工作置于社会监督之下,对统计上的弄虚作假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等方面都作了进一步规定。《统计法》共7章50条,除第一条是关于立法目的的规定外,其他规范都是为实现立法目的服务的。只要认真学习、自觉遵守、严格执行《统计法》,统计数据的质量是有法律保障的。

  下一步将会采取哪些措施更好地执行新修订的《统计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刚刚通过的新《统计法》,是一部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能够比较有效地、科学地组织统计工作的法律,是一部能够基本保障统计数据真实可信的法律,也是一部基本符合国际通行的统计规则的法律。我市将全力贯彻实施这部法律,主要是抓以下三个方面的工作:

  一是认真组织新《统计法》的学习、宣传,通过各种媒体宣传新《统计法》,通过在各个社区张贴有关宣传标语、张贴宣传挂图等方式来宣传《统计法》,让与统计工作有关的人,特别是管理统计工作的领导干部、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以及统计调查对象都了解《统计法》,从而更好地遵守《统计法》。

  二是严格执行新《统计法》。新《统计法》是依法统计的基本准则。各级统计部门应当全面地、不折不扣地执行新《统计法》,将统计工作的各个方面、各个环节都严格置于法律的规范之下,切实做到依法干统计、依法管统计、依法保护统计对象的合法权益。

  三是严肃查处各类统计违法行为。新《统计法》大大强化了统计法律责任,并增加了监督检查一章,为预防和惩处各类统计违法行为,特别是打击在统计上弄虚作假行为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统计部门作为《统计法》的执行机关,将切实履行好工作职责,严肃查处各类统计违法行为。对于发现的统计违法行为,不论涉及什么地方、什么单位、什么人,都要一查到底,绝不姑息。对典型的案例,还要通过新闻媒体在全社会予以曝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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