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维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自由裁量权是指合肥市粮食局对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权限、程序、种类和幅度范围内做出选择的权力。
第三条 合肥市粮食局行使行政处罚时,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合肥市粮食局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法定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必须在《行政处罚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所规定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行使。
(二)公平、公正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平等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相当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处罚种类与幅度应基本相当。
(三)过罚相当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处罚的种类与幅度必须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四)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重在教育,凡是能够不处罚的,原则上不处罚。
第五条 合肥市粮食局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依次分为不予处罚、从轻或减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四种。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五)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被发现后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两人以上合伙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四)同一当事人曾因相同或类似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五)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的;
(六)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七)胁迫、诈骗他人或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八)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九条 除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以外的情形,适用于一般处罚。
第十条 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罚款幅度内,按照以下规定实施处罚:
(一)罚款幅度的适用。适用罚款的,在法定幅度内,把罚款数额原则上按比例分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较小数额罚款、一般处罚的一般数额罚款、从重处罚的较大数额罚款三个层次,罚款时,此分类标准只供参考,不作依据。
1、从轻处罚的较小数额罚款,是指罚款数额在法定罚款最低限度;
2、一般处罚的一般数额罚款,是指罚款数额在法定罚款数额30%—60%;
3、从重处罚的较大数额罚款,是指罚款数额在法定罚款数额60%以上。
前款所称“以下”不包括本数,所称“以上”包括本数。
(二)处罚种类的适用。违法情节较轻的轻微违法行为适用的处罚种类为警告和较小数额的罚款;违法情节较重的一般违法行为适用的处罚种类为一般数额罚款;违法情节严重的严重违法行为适用的处罚种类为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三)并处处罚的适用。依法既可以实施单处又可以实施并处的违法行为,属于轻微违法行为和一般违法行为的,可以实施单处的处罚方式;属于严重违法行为的,优先适用并处的处罚方式。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并处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及规章明确规定应当责令改正的违法行为,能立即改正的应责令其立即改正,不能立即改正的应责令限期改正。对责令改正的具体期限,可根据执法的具体情况自行规定。
第十二条 有从重处罚、从轻或减轻处罚、不予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案卷记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建立自由裁量说明制度。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告知行政处罚相对人享有陈述、申辩和依法要求听证的权利。对当事人的申辩意见是否采纳,以及有关从重、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理由,都应当在处罚决定中说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十四条 建立自由裁量审核制度。加大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审核力度。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应经市粮食局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合肥市粮食局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十五条 建立自由裁量集体研究制度。对涉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重大或复杂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要进行集体研究。
第十六条 建立评议考核和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建立健全行使粮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评议考核和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对不按规定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人员,严格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合肥市粮食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