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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征求意见稿)
发布时间:2008年11月2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公开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主权利,加强对行政权力的监督,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信息,是指政府机关在其管理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得或掌握的,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档案、资料。
  本规定所称政府机关,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构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
  第三条 政府信息除依法不予公开的外,均应公开。政府信息公开遵循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室)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监察部门依照各自职能,负责对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市、县(市、区)信息化工作管理机构负责政府信息网上公开的监督实施工作。
  第六条 政府机关提供政府信息,不得收费,但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所需经费纳入年度预算,由财政部门核拨。
  第二章 公开的范围
  第七条 政府机关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管理规范和发展计划方面
  1.市政府规章、各政府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其他文件;
  2.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其执行情况;
  3.城乡发展规划、城市建设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及其实施情况。
  (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方面
  1.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和其他突发公共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其处理情况;
  2.扶贫、优抚、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3.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4.经营性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情况;
  5.向社会承诺办理的事项及其完成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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